《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检察院组织法)于1979年制定,并于1983年、1986年进行了修改。该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作用、性质和职责,对于规范和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改革开放30余年来,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现行检察院组织法有许多规定已不适应我国法治发展形势和检察工作的需要。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体制,加强法律监督,切实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2014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薛江武接受中国经济信息杂志社记者采访时,建议国家尽快修改完善检察院组织法。
为此,薛江武还根据自身的实际工作经历,就检察院组织法中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的地方提出了几点看法:
一、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检察院的任务不准确、不完整。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的进展和各项社会事业的不断推进,人民检察院的任务在不断扩展,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对检察院的任务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社会需要。
首先,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惩治犯罪只是检察机关职能的一部分,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应该淡化专政色彩,突出检察机关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协调发展的保护、促进作用。
其次,宪法规定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本条关于保卫无产阶段专政制度的内容与宪法规定不一致。
第三,我国经济所有制结构已发生重大变化,宪法已明确规定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权利和利益也是检察院的任务。
第四,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已取消了“反革命”用语,代之以“危害国家安全”,本条关于“反革命”的表述已与宪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不一致。
第五,预防犯罪作为我国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符合时代特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为适应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各级检察院越来越重视和加强预防犯罪工作,检察院组织法应当将预防犯罪作为检察院的重要任务予以明确。
二、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职权的规定不完善。
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仅对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的职权作了规定。但是,根据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执行活动、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这些职权,应当补充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以体现法律规定的完整性。如,在民行案件监督上,为确保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检察院组织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手段,比如明确检察院对案卷的调阅权。
三、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工作原则的规定不恰当。
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第一款对检察工作原则进行了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她认为,应该删去“实事求是”。理由是司法过程认定的事实是由证据证明了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它是对客观事实的司法认定。宜表述为“严格依法,维护公平正义”。
四、吸纳检察改革成果
检察院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在许多方面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需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如:
其一,明确检察建议的性质和处理方式,确保检察建议的作用有效发挥。检察院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以预防犯罪,其作用日渐凸显, 它是检察工作回归宪法定位,增强法律监督能力的重要工具,有必要在检察院组织法中作出规定,使检察建议的效力、行使方式等更加规范具体。
其二,确认人民监督员制度。2010年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式实行,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监督员在保障检察机关公正文明执法中的作用,完善对检察工作的监督机制,检察院组织法有必要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作出规定。
其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已经明确规定“省以下地方检察院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省以下地方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程序可能要随着改革的推进和现有规定有所不同,检察院组织法应当适时修改以进一步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
五、部分条款与其他法律规定不一致
随着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先后进行了多次修改。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已明显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需要作出修改,以维护法制统一。如第十一条中“被告人”应改为“犯罪嫌疑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关于“免予起诉”的规定已经由有关现行法律取消,关于补充侦查的形式也不完善,补充侦查包括退回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两种形式。
综上所述,薛江武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启动修改检察院组织法的工作。并附上修正草案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
一、建议将第一条补充后段,开宗明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案件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的刑事犯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遵守和法律的执行实施监督,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统一实施,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做到惩防并举。”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危害国家安全、严重破坏法律统一实施的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侦查机关适用逮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
“(四)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等审判实行监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第七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六、第九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或者按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并可同时提出检察建议。”
另增加立案监督条款,作为第二款:“对于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予以回复。”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或者批准。”
九、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公诉人认为案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后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
十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可以调阅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的案卷和文件、账簿、统计资料及其他资料,有关机关、单位和人民应当予以配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单位或者其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纠正意见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拒不采纳检察建议的机关、单位或其他工作人员,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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