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勇院长:
你好!我叫李秋菊,是河北钢铁集团舞阳钢铁公司退休工人,现住舞钢市寺坡。手机:13781844298。我向你反映的情况是:
我在民事案件结束后,于2010年3月按照刑事自诉的规定,把为掩盖诊断和治疗全过程错误,违法违规直接用麻 醉 药致我丈夫死亡的主治医生景玉焕诉至舞钢法院。请求该院根据事实和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书一致认定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和分析出的多种和我丈夫死亡的过失行为,依照《刑法》故意伤害和医疗事故罪追究被告医生的刑事责任。
我于2010年3月和2013年7月底交给舞钢法院的证据:(一)病历复印件(物证):包括病程记录、各种血液检验结果、X光片、B超和CT 、医嘱、会诊单、处方、病程记录、死亡讨论记录、护理记录等。(二)医学书(书证);(三)受害人的陈述:我写的2份自诉状和复议书;(四)平顶山、河南省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书一致认定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和分析出的和受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的多种违法违规的过失行为;(五)被告写的答辩状和鉴定材料等;(六)平顶山中级法院的两份裁定书和调解书。充分证明:
被告是在严重违反《执业医师法》和《麻 醉 药品管理办法》等卫生管理法规和违反肝病的诊疗常规造成的我丈夫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符合《刑法》故意伤害和医疗事故罪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立案规定。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明文规定被告的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符合刑事立案规定的情况下,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舞钢市法院却只以在民事诉讼中平顶山、河南省两级医学会做出的没有鉴定人签字的、颠倒是非的和平顶山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和调解书已推翻的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方承当轻微责任为由,认定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治医师景玉焕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了我丈夫死亡,控诉缺乏罪证,不予立案。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证据的规定等,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没有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事实和理由(以下未注明的时间均为2004年,我丈夫简称受害人):
【一】两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的规定: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刑事诉讼法》第48条可以确定:我国的法律并未规定鉴定结论处于优先采信的地位,鉴定结论只是一般的、于其他证据相并列或地位相同的证据,同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被采纳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且,《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六)项是鉴定意见。而不是单一的鉴定结论。平顶山、河南省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出鉴定意见包括:1、被告违法违规造成的严重后果:一级甲等医疗事故;2、分析出和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的过失行为;3、责任的划分。
所以,平顶山市两审法院只以《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六)项是鉴定意见中的责任的划分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第(七)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因为平顶山、河南省两级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中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和盖章,所以,该鉴定结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不能作为认定不予立案被告无罪的依据。
(三)违反《刑法》和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等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伤害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或者是行政处罚的标准,都是按照人体损伤的后果程度:轻伤、重伤、死亡作为立案和行政处罚依据的,而不是按照责任的划分作为立案标准的,如:
(1)《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以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案件是按照造成的严重后果而立案和判决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从56条可以证明: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对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立案标准:是以医务人员违法违规造成对就诊人损害的严重后果而立案的;没有规定是按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责任的划分而作为立案标准的。
(3)我国的卫生管理法规对违法违规的医务人员也是按照造成的严重后果给与的行政处罚的,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是按照医疗事故的等级和情节对医生行政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按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执业中只要违反该条规定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啥叫情节严重?《河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六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只要违反《执业医师法》第37条所规定的12项条款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标准:就是吊销其执业证书。
《麻 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73条明确规定:医师没有取得麻 醉 药处方权,用麻 醉 药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和实践证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责任的划分,只是在民事赔偿中使用,但必须是在医患双方认可无异议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综上所述,我国的卫生管理法律和法规也是按照造成的严重后果对违法违规的医务人员行政处罚的,没有规定是按照责任的划分而处罚违法违规的医务人员的。
(四)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调解书推翻了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实:
平顶山中级法院(2008)平民立监字第4号和(2008)平民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平民终二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不但推翻了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还证明本案属于人身伤害案件。如:
2006年,我因不服平顶山中院和舞钢法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判决,以两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提出申诉后,平顶山中级法院(2008)平民立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定再审;
经过平顶山中级法院审监庭再审后,平顶山中级法院(2008)平民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又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中级法院(2005)平民终三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和舞钢法院(2004)舞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把案件发回舞钢法院重审。
因舞钢法院拒不改正错误,还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鉴定结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赔偿等。我又上诉后,平顶山中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和依法质证后(2009)平民终二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是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和河南省2004年的赔偿标准及医方承担主要责任(70%)赔偿的(要患方承担30%责任的理由是因受害人有病,这个理由实在令人难以接受,但是为了早日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我只好同意法院的调解方案)。
(五)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一书中介绍:在医疗纠纷中,最有证据力的证据是:(一)病历记录(物证):包括病程记录、各种血液检验结果、X光片、B超和CT 、医嘱、会诊单、处方、死亡讨论记录、护理记录等,(二)医学书(书证);
针对本案而言,最能证明被告违法违规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证据还应包括:(1)平顶山、河南省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书一致认定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和分析出的和受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的多种违法违规的过失行为;(2)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调解书;(3)被告写的答辩状。
【二】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我在2010年6月和2013年7月两次交给舞钢法院的证据:病历复印件中的我丈夫入院前后的各项辅助检查、会诊单、用药清单、长期和临时医嘱及病程记录和护理评估记录等病历资料;医学书:《现代肝硬化诊断治疗学》《帮您防治肝炎及肝硬化》《新编药物学》《诊断学》;平顶山和河南省医疗事故鉴定书;药品说明书及被告写的答辩状等证明,造成我丈夫死亡的主要原因是:
1、被告隐瞒受害人住院期间因发烧5次查出有炎症和多次查出病因,不给用药消炎和对症用药及不执行会诊意见让病人花着巨资住在医院等死;
2、在明知自己没有麻醉药处方权无权开具和使用麻 醉 药的情况下,违法违规直接用受害人病情病情禁用的、能引起肝昏迷死亡的度 冷 丁针致受害人突然昏迷死亡。
其次是:1、诊断受害人是“肝炎后肝硬化”和“原发性肝癌”没有任何依据;
2、用药错误:
①连续使用9天能引起输液反应又发烧和不对症的肝腹肽针,造成受害人入院不到半月病情突然加重转变;
②胃镜查出受害人食管静脉曲张和有慢性浅表性胃炎,被告不给用药治疗胃炎,反而又给用了整整俩月扩张血管能引起恶心、纳差等不良反应的丹参针,造成受害人3月28日消化道出血。
证明:是被告严重违反肝病的诊疗常规造成的受害人死亡:
中华医学会审编的《帮您防治肝炎及肝硬化》第140、141页中介绍:为预防肝昏迷:①要预防曲张的静脉破裂导致上消化道出血;②要慎用麻 醉、镇静安 眠药:如果不加选择的滥用则很容易诱发肝昏迷。尤其是吗 啡、美散痛等应严格禁用,度 冷 丁也不宜用(《新编药物学》吗 啡和度冷 丁使用的规定中都禁用于排尿困难、肝功能严重减退的患者)。③要“预防各种感染的发生,尤其是急性感染更是重要的诱发因素,必须严格预防。一旦发生也应及时、有效地处理。可以预防性的应用小剂量抗生素…..发生感染后应加大计量静点抗生素…..有腹水者应积极治疗,争取尽早清除腹水,以防腹腔内感染的发生等等”。
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一个医生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职责,知错不改,严重违反了肝病的诊疗常规,使这三种造成肝炎肝硬化病人肝昏迷死亡的主要诱因在两个月内全部发生在受害人身上,致使受害人入院后病情突然加重转变、越治越重;消化道出血;突然死亡。
证明:被告是在受害人入院当天查出白血球12.6证明有炎症,被告不给用药消炎退烧,又连续使用9天引起输液反应的又发烧和不对症的肝腹肽针造成的患者入院不到半月病情突然加重转变的;
是在2月8日发烧查出中性0.809时,从2月10日-2月18日用抗生素证实后,为掩盖其过失行为,从2月19日不给检查确诊炎症是否消失病情是否恢复正常突然给停了对症有效的抗生素后,被告直到3月13日共20多天没有给受害人用药消炎,在受害人因发烧3月8日和3月19日分别查出中性0.827和0.877时,被告明知受害人是胆道感染,从3月13日被告却按照一般感冒让喝清热解毒液等;
是在3月11日查出蛋白倒置0.9,被告不给用药增加白蛋白和做B超查腹水,致使3月24日B超查出肝占位和怀疑是肝癌时,因有腹水无法介入治疗;
是在3月24日CT和B超查出有腹水及提示怀疑是肝癌和有恶变的可能及两张会诊单上要求复查AFP和查血凝四项和完善各项检查及要求消除腹水;3月29日又查出白血球高达22,病情逐渐加重危急的情况下,被告连自己院长的会诊意见都不执行:不给检查确诊;不给用药消炎退烧;不给用药消除腹水。被告放弃了延长和挽救受害人生命的治疗措施,还是仅给使用一些辅助药和对患者病情有害的的药,任其患者的病情向坏的方面发展而无动于衷,让病人受尽病痛的折磨,一次次失去了治愈和挽救及延长生命的机会。
证明:从2月19日-4月4日受害人死亡前,被告是让受害人花着巨资住在医院里等死的。
4月4日又为掩盖诊断和治疗全过程错误,又在明知自己没有麻醉药处方权的情况下,直接用受害人病情禁用的麻 醉 药 度 冷 丁针致受害人突然昏迷死亡。
平顶山、河南省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一致认定该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一致认定医方未能根据患者病情,用度冷丁针镇痛,违反《新编药物学》有关度 冷 丁使用的规定和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
河南省医疗事故鉴定书还分析出和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的过失行为:(1)医方的病历资料书写不规范,如病程记录不及时(主要是指被告隐瞒患者发烧5次查出有炎症和多次查出病因,不给用药消炎和对症用药),病危通知下达后缺乏严密观察记录,抢救记录不详细(是指住在抢救室,不给对症治疗和不执行会诊意见,让病人在抢救室等死的行为);(2)辅助检查不全面,如:缺AFP的复查(是指被告拒不执行会诊意见)及腹水的检查(是指3月11日肝功查出蛋白比值0.9时,被告不给用药增加白蛋白和做B超查腹水,致使3月24日B超查出肝占位后,因有腹水无法介入治疗)。
平顶山医疗事故鉴定书还分析出:2、病历存在涂改现象,医疗护理观察记录不完善,医方违反了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之规定。
虽说平顶山、河南省两级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分析意见,严重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条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没有做到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责任的划分是颠倒是非,分析意见前后矛盾,即不公平也不公正:把被告隐瞒受害人B超查出的肝内胆管结石和多次查出有炎症和病因不给用药消炎和对症用药,造成诊断治疗全过程错误分析成诊断治疗正确,只让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但是,病历中受害人住院前后的各项辅助检查证明:没有被告在入院诊断中诊断受害人是“肝炎后肝硬化”的B超单和胃镜报告单;更没有确诊受害人是“肝癌”的3月24 日的B超和CT 报告单,一个连诊断都没有依据的病例,相应所采取的治疗措施百分之百的是错误的,这是众所周知不用举证的事实。
根据两级医疗事故分析出的和受害人有因果关系的过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被告没有给确诊和用药消炎及对症用药。
而且,平顶山中级法院(2008)平民立监字第4号和(2008)平民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平民终二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不但推翻了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还证明本案属于人身伤害案件。
两级医学会分析出的和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的过失行为,都是一个医生应履行的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职责和举手之劳就可避免的,是被告严重违犯《执业医师法》第24条、25条、26条和《麻醉药药品管理办法》第25条和第28条及肝病的诊疗常规造成的。被告只要稍微有一点点责任心和医者的仁慈之心,改正错误,执行会诊意见,这些过失行为绝对就不会发生。被告写的的答辩状更证明是明知故意伤害受害人。
医生的天职就是治病救人,救死扶伤,抢救病人时间就是生命;疾病发现的越早,治疗越及时,就能阻断病情向坏的发面发展等,尽一切能力去挽救患者生命致生命最后之际,是每一个医师的天职,这些都是众所周知无需举证的事实;
发烧查出有炎症,医生应该及时给用药消炎退烧,否则会烧坏五脏六腑引起多种疾病的复发,病情会逐渐加重,身体衰竭而亡;诊断错误和用对病人有害的药和病人病情禁用的药会造成病人病情加重、死亡,这些都是众所周知不用举证的事实。
只要是医生都知道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医师没有取得麻 醉 药品处方权不能开具和使用麻 醉 药品等;
只要是肝病医生都知道:度 冷 丁针是肝炎肝硬化病人禁用的,能引起肝昏迷死亡。
舞钢职工医院门诊大厅和平顶山健康生活网介绍:被告是一个受过高等医学教育、有着10多年医龄、擅长肝炎、肝硬化和消化道诊断和治疗的内科医生;被告更应该知道肝炎和肝硬化病人长期发烧有炎症不给用药消炎和不给对症用药、诊断错误及用病人病情禁用的麻醉药度冷丁针造成的严重后果,但是她却与医学救死扶伤的宗旨背道而驰:为了掩盖受害人多次查出有炎症和病因,不给用药消炎及故意不给对症用药消炎和对症用药及拒不执行会诊意见放弃对受害人的治疗,让病人花着巨资住院等死;又为了掩盖诊断治疗全过程错误,竟敢直接用麻 醉 药致受害人死亡。使一个只需消炎消石用不了俩星期就可出院的肝内胆管发炎的结石病人,不但一次次失去治愈和挽救生命的机会,还由于被告一次次的用药错误,又加速了受害人的病情向坏的方面发展,造成受害人住院两月突然死亡。
所以,我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1)符合《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也符合《刑法》第233条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第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立案规定。因为河南省医疗事故鉴定书是以被告的三种过失行为认定和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的。
(3 )更符合《刑法》第335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情形第二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和第六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三】法律面前,应该人人平等,不能有任何特权:
(1)2013年9月19日大河报A11版刊登的:轰动全国的南京饿死女童的母亲乐燕,被南京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被判无期徒刑的理由是:“乐燕身为俩女童的生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社区的帮扶下有抚养能力,对两名儿童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乐燕主观上明知两名幼童完全没有自理能力,在无人抚养照料的情况下,会导致严重后果,这种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过错行为,最终导致两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发生。
乐燕在主观上对两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所持的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态度,客观上也造成了两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合议庭认为乐燕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比乐燕更残忍,危害更大:乐燕只是个吸毒和网络成瘾,被父母抛弃的私生子和基本上没上过学22岁的社会无业人员,而被告呢?她是个受过高等教育、有着10多年医龄擅长肝炎及肝硬化和消化道诊断和治疗的内科医生;医生的天职就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被告拿着国家的俸禄,不履行医生职责和道德;受害人又是花着巨资住在自己公司的医院里;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又是舞钢市方圆百里有名的二甲医院,当时的医疗设备都是全国一流的。她应该知道遗漏患者主要病症会造成诊断错误和治疗错误的严重后果;应该知道“肝占位”不是肝癌,B超提示怀疑和CT提示有恶变的可能不是确诊;应该知道发烧查出有炎症和病因不给用药消炎和对症用药会造成严重后果;她更应该知道不执行会诊意见,不给检查确诊,不给用药消除腹水,放弃对患者的治疗会造成病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更应该知道用肝炎肝硬化病人禁用的度 冷 丁会造成受害人突然死亡死亡的严重后果。
乐燕是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过错行为,不会危害到别人;而被告是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是违法违规行为,性质更恶 劣,她是个医生,面对的是广大患者,她因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仁者之心的行为会随时随地的伤害到病人。为什么南京中级法院判乐燕无期徒刑,平顶山中级法院却认定被告无罪不予立案?难道河南和南京使用的法律不一样吗?
(2)2012年10月中旬大河报及各大网站刊登了一篇“商丘一年近六旬庄稼“神汉”越狱32年后自首”的文章中介绍:神汉以故意伤害罪被判15年有期徒刑的事实是:因无偿用酒和香灰给一有精神病的村妇治病致人死亡的。
我交的证据:事实、法律法规和医学书及平顶山、河南省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证明:被告是在明知自己没有麻 醉 药处方权,无权开具麻 醉 药处方权的情况下,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25条、26条和《麻 醉 药管理办法》第25条、28条及诊疗常规等,给用受害人病情禁用的、能引起肝昏迷死亡的麻 醉 药 度 冷 丁造成的受害人突然死亡的。
基本相同的案例,为什么商丘法院判“神汉”15年有期徒刑?平顶山两审法院却认定被告无罪不予立案?难道就因为被告是一个大医院的医生么?国家哪条法律法规规定:医生非 法致人死亡人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而言之,我在2010年和2013年两次交给舞钢法院的证据,不但推翻了平顶山、河南省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还充分证明:此案是一个病情简单(只需消炎消石的肝内胆管发炎的胆结石病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性质恶 劣的医疗伤 害案件,符合《刑法》第14条(故意伤害)、第233条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第13条(过失致人死亡)及第335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医疗事故罪)的立案规定。
恳求张立勇院长和河南省高级法院关注和督查此案:为什么在我提供的证据事实清楚,有理有据,证据确凿,法律明文规定被告以符合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和舞钢法院违法违规不采纳,把法律的天平全倾斜到被告方,反而说我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为什么在中央政法委和河南省高级法院一再强调: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依法立案,知错必改,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让有理有据的人打赢官司的情况下,平顶山市两审法院却还是不事实求是的根据事实,依法立案?
为什么平顶山市两审法院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袒护和帮为掩盖诊断治疗错误,违法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直接用麻 醉 药 害 死 病人的被告逃避法律的惩罚?
期盼司法的公正:让有理有据的人早日打赢这场官司;让为掩盖诊断治疗错误,用麻 醉 药直接害死我丈夫的被告医生能早日依法受到法律的惩罚;让长达十年艰难的依法维权能早日画上圆满的句号。
两审法院给出具的不予立案的文书:
1、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平刑终字第191号;
2、 河南省舞钢市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舞刑自初字第4号;
3、舞钢法院不予立案通知书(2010)舞刑立字第1号;
4、舞钢法院复议决定书(2010)舞刑复字第1号;
控告人:李秋菊
201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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